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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統編的發票即使中獎也是不能領的!!

我現在才知道:
 
原來,有統編的發票即使中獎也是不能領的!!
 
 
下列各款統一發票收執聯,不適用本辦法給獎之規定:



一、未依規定載明金額或金額不符或未加蓋開立發票之營利事業統一發票專用印章



者。



二、破損不全或填載模糊不清、無法辨認者。但經開立發票之營利事業證明其收執



聯與存根聯所記載事項確屬相符經查明無訛者,不在此限。



三、載明之買受人經塗改者。



四、已註明作廢者。



五、適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七條規定之零稅率者。



六、依規定按日彙開者。



七、漏開短開統一發票經查獲後補開者。



八、買受人為政府機關、公營事業、公立學校、部隊及營業人者。



九、逾規定領獎期限未經領取獎金者。



十、適用外籍旅客購買特定貨物申請退還營業稅實施辦法規定申請退稅者。



統一發票開獎公告上,
領獎注意事項也有寫到耶!
 
統一發票中獎號碼



九十 七年1月~2月九十 六年11月~12月

91173560
73265064
同期統一發票收執聯八位數號碼與上列號碼相同者獎金二百萬元





0951322
32063817
7329479
34816998
9110751440769877

同期統一發票收執聯八位數號碼與上列號碼相同者獎金二十萬元


同期統一發票收執聯末七位數號碼與頭獎中獎號碼末七位相同者各得獎金四萬元


同期統一發票收執聯末六位數號碼與頭獎中獎號碼末六位相同者各得獎金一萬元


同期統一發票收執聯末五位數號碼與頭獎中獎號碼末五位相同者各得獎金四千元


同期統一發票收執聯末四位數號碼與頭獎中獎號碼末四位相同者各得獎金一千元


 

309.690

同期統一發票收執聯末三位數號碼與頭獎中獎號碼末三位相同者各得獎金二百元












  1. 領獎期限自開獎日之隔月五日起三個月內,請中獎人填妥領獎收據並在收據上粘貼0.4%印花稅票(中五獎以上者),攜帶國民身分證及中獎統一發票收執聯兌領獎金。中特獎、頭獎、二獎、三獎者請向各直轄市及各縣、市經指定之郵局領取獎金;中四獎、五獎、六獎者請向各地郵局兌領。
  2. 統一發票收執聯未依規定載明金額者,不得領獎。。
  3. 統一發票買受人為政府機關、公營事業、公立學校、部隊及營業人者,不得領獎。
  4. 中四獎以上者,依規定應由發獎單位扣繳20﹪所得稅款;同1筆交易若開立多張收銀機發票,僅其中1張中獎時,領獎時須一併提示同筆交易之其他張統一發票收執聯。
  5. 中獎之統一發票,每張按其最高中獎獎別限領1個獎金。
  6. 其他有關領獎事項均依統一發票給獎辦法規定辦理。
  7. 若有任何兌獎疑義,請洽詢服務專線電話:(02)2396-1651

     

 

財政 連號發票出示單張即可領獎 財部取消限制

法源編輯室 / 2008-04-30

財政部昨(二十九)日指出,包括大賣場在內等因消費者購物品項眾多,一張發票無法容納全部購物明細之下,必須開立多張連號發票時,日後當其中一張發票中獎,消費者可憑單張發票向郵局兌領中獎獎金。

根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8條規定,為防止逃漏、控制稅源及促進統一發票之推行,財政部得訂定統一發票給獎辦法;其經費由全年營業稅收入總額中提出百分之三,以資支應。目前,財政部只准對中五獎(獎金一千元)與六獎(獎金二百元)的連號發票,可以免出示全部發票即能領獎。四獎(獎金四千元)以上的中獎發票,如屬連號發票的其中一張發票,中獎人未出示全部發票,就不能領獎。

不過依據統一發票給獎辦法第11條第8款規定,買受人為政府機關、公營事業、公立學校、部隊及營業人者,不適用給獎規定。財政部表示,中獎發票如違反上述規定,仍然不能領獎。而依照同法第15條規定,以不正當方法套取或冒領獎金者,應追回其獎金,主管稽徵稽關並於取得相關不法事證後,移送司法機關究辦。

財政部指出,過去代發獎金的金融機構在發獎時,均必須審視統一發票的交易內容是否符合給獎規定,才會發獎。同一筆交易,因品項較多需連續開立二張以上的統一發票者,如僅查對其中一張中獎發票,因無法判斷整筆交易是否符合給獎規定,才會要求中獎民眾須完整提示同筆交易的全部發票。雖然當中獎民眾未保留同筆交易的其他發票時,財政部同意民眾可洽請發票開立營業人提供發票存根聯影本代替,但因造成中獎人麻煩,財政部同意取消這項行之有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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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法】台灣彩券與發票中獎獎金無法扣減成本後再課稅
 
查稅與報稅季節又即將來臨了,
網路上又開始散布流傳已久的一篇「文章」,
雖然已經被澄清是「謠言」,
但僅聽片面之詞的,還是大有人在,
所以tomio也來趕一下流行,幫忙澄清一下,
只不過,僅因為是「政府辦的」,就不能扣減成本後再課稅,
還真的讓人有「只准州官放火、不准百姓點燈」的感覺...@#$%
 
另,稅法非小弟所專攻,論述內容如有錯誤,或還應補充之處,煩請各位賜教。
 
***************以下為網路流傳的謠言***************
 
中樂透或發票時可再多領一小筆錢喔
你知道嗎?
 
當樂透(或發票)中獎人兌領肆獎以上的人須繳20%的稅,如果可得4000元,須扣800元的稅,實領3200!
 
之前我有一個在會計師事務所工作的朋友,他買彩券中獎情形如上述,卻只扣400元的稅,WHY??
 
他表示,我國所得稅法第十四條中第八類明文規定,"參加機會中獎所支付的成本准予減除",此表示中獎所得額可以減除成本後的淨額繳納所得稅,所以他花2000元買彩券,4000-2000=2000...為所得淨額,2000*20%=400...為稅!!
 
當時連銀行的人也不清楚有這樣的規定...大部分的人都不知道,因為法律不會提醒你,那是屬於自己的權利,他們只會告知你應盡的義務就是繳稅,至於你的權利應由你自己掌握!更何況法條中明寫''...准予減除'',表示如果你有提出證明者(就是當期所有自己購買的彩券單),當然允許你扣除成本,因為並不是寫"...應予減除",所以就算你不知法律而喪失自己的權利,那只好自己負責了!!
 
***************謠言止於此***************
 
¨         台灣彩券與發票中獎獎金屬於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8類的第3款「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獎金」,除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8類規定:
「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
第八類: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凡參加各種競技比賽及各種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皆屬之:
一、參加競技、競賽所支付之必要費用,准予減除。
二、參加機會中獎所支付之成本,准予減除。
三、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獎金,除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上開網路流傳的「文章」,主要引用的是該條第8類第2款的規定,認為此等獎金屬於「參加機會中獎」的獎金,因此可以扣除所支付的成本(譬如花2000元買彩券,中4000,則需課稅之所得淨額只有【4000-2000=2000】)。
然而,上開說法忽略了第3款的存在,亦即,台灣彩券與發票中獎獎金屬於「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獎金」,除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即所謂的「分離課稅」。
所謂「准予減除」,係指准予該等成本從「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
因此,台灣彩券與發票中獎獎金既僅需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也就沒有准予減除(從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的問題。
又,此等依獎金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由舉辦單位即扣繳義務人(台灣彩券為中信銀,發票抽獎為政府國稅局吧)於給付時代為扣繳稅款,並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條第1項第7款但書規定:「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獎金,每聯(組、注)獎額不超過新臺幣二千元者,免予扣繳。每聯獎額超過新臺幣二千元者,應按給付全額扣取百分之二十。」
且依該標準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獎項之應扣繳稅額無論是否達新臺幣2000元(換算成獎品價值即為13,340元),舉辦單位均應先代為扣繳。
 
¨         於私人所舉辦的抽獎活動中獎,則可以減除所支付之成本,再計入個人所得總額中,計算應課稅額:
 
私人所舉辦的抽獎活動,只要需花錢參加的,譬如百貨公司常舉辦的過年福袋抽獎、滿額抽獎、廠商常舉辦的買啥抽啥等活動,依上開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8類第2款的規定,所抽中之獎項,都屬於「機會中獎」,都可以減除參加所支付之成本後,再算入「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中。
舉辦單位則應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及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條第1項第7款本文規定,於給付時按給付全額代為扣繳15%之稅款。
但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扣繳稅額不超過新臺幣二千元者(換算成獎品價值即為13,340元),舉辦單位免先代為扣繳。
但需注意,與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3款「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獎金」最大不同之處:
n          「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獎金」,為分離課稅,於舉辦單位代為扣繳後,即不再計入「個人所得總額」中,亦即此部分之應課稅額,不會因個人所得之高低而再有波動。
n          「私人所舉辦的機會中獎」,並非分離課稅,主辦單位僅是依法先代為扣繳一定比例之所得稅(15%)。於得獎人則應於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時,仍應將之申報於「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中,作為年度所得之一,並依法定稅率計算應課稅額。因此,此部分之應課稅額,仍會依照個人所得稅率的高低而有多扣得退稅或少扣應補稅之情事發生。
n          譬如:
某甲以100萬元簽中大樂透頭彩1億元,依法應扣除20%之所得稅2000萬元,並預先扣繳,且不得扣除成本100萬元,但不用再計入個人綜合所得稅總額中課稅。
某乙以100萬元向某車商購入一車,並參加該車商舉辦之「買車抽車」活動,幸運抽中同款車一台(價值一樣是100萬元),則車商將中獎車交與某乙時,應先代為扣繳15%之所得稅(15萬元,但車商往往於抽獎活動中註明由得獎人繳納後,才能領取),某乙並應將之減除所支付之成本(註)後,計入年度所得總額中,減除免稅額及各項扣除額等數據,依法定稅率計算應課稅額,再減去預扣繳(如上開15%之15萬元、薪資預扣額等)後,得出該年度應納(退)稅額。
(註)此「參加機會中獎所支付之成本」,由納稅人舉證,但絕對不會是原本買該部車的費用(100萬元)。除非能證明原本買的該部車的市價不值100萬元,而能以該差額作為參加該次抽獎所支付之成本,否則恐怕難以說服稅捐機關。
Q:不知道如果將其中一台立即賣出,把賣出價與原購入價間之差額當作參加抽獎的成本,是不是就算舉證了?)
 
¨         參考法令:
n          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8類:
「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
第八類: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凡參加各種競技比賽及各種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皆屬之:
一、             參加競技、競賽所支付之必要費用,准予減除。
二、參加機會中獎所支付之成本,准予減除。
三、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獎金,除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n          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二、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
n          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條第1項第7款:
「納稅義務人如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按下列規定扣繳:七、競技競賽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按給付全額扣取百分之十五。但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獎金,每聯(組、注)獎額不超過新臺幣二千元者,免予扣繳。每聯獎額超過新臺幣二千元者,應按給付全額扣取百分之二十。」
n          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11條第1項: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如有第二條規定之所得,扣繳義務人每次應扣繳稅額不超過新臺幣二千元者,免予扣繳。但短期票券之利息、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分配之利息、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獎金及告發或檢舉獎金,仍應依規定扣繳。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滿一百八十三天之大陸地區人民,如有第二條規定之所得,適用前項規定扣繳。」
 
¨         網路上可參考的資料如下:
n          財政部,〈公益彩券中獎獎金採分離課稅,不必併入所得總額申報,扣繳稅款亦不能抵繳應納稅額或申請退回〉,http://www.etax.nat.gov.tw/wSite/ct?xItem=44197&ctNode=10912
n          財政部,〈政府舉辦的獎中獎獎金如何課稅?〉,http://www.etax.nat.gov.tw/wSite/ct?xItem=28928&ctNode=11556
n          財政部〈綜合所得稅節稅手冊-所得篇〉,http://www.etax.nat.gov.tw/wSite/ct?xItem=21208&ctNode=11175
n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政府舉辦獎券中獎獎金,扣除20%扣繳稅款外,無成本減除之適用〉,http://www.gtv.com.tw/tax/download/960912_012.doc
n          ETtoday 網路追追追,〈買彩券成本 中獎可抵稅? 財部:別當真〉,http://www.ettoday.com/2002/08/23/811-1343482.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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啥意思呢?

就是說:

如果你在公開場合以「一台電視一台數位機」的方式安裝,

就不構成侵害著作權人的公開播送權,

因為你僅是以「使用」方式「接收」數位電視訊號而已,

並沒有從事任何「轉播」的行為。

但是....

如果你僅是以一台或數台數位機,

接收數位電視訊號訊號後,

再利用有線電或無線電等廣播系統(只要能傳到其他螢幕上面的都算是),

再向公眾傳達的話(也就是轉播),

譬如房東接進來之後,請人架線牽給房客看,

就構成了侵害著作權人的公開播送權,

依著作權法第24、88、92條等規定,

除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外,

並得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可怕吧!!

因為是告訴乃論之罪,

所以常會被著作權人拿來作為以刑逼和的利器,

以上函釋亦適用於「有線電視」的公開播送問題,

不過,

有線電視業者或數位電視業者不見得對公開播送的節目不見得有著作權,

不見得有當事人適格,

但是,

現在無論有線電視或數位電視都是搭售的(一次付費,綁一堆頻道),

其中不乏有線電視業者自己製作而有著作權的節目(常見如地方新聞頻道),

則其是否可以主張不管你有沒有看,都侵害有線電視的公開播送權?

(這似乎跟資料庫的保護,存有一樣的問題) 


發文單位:經濟部部智慧財產局
發文字號:智著字第09600101830號
發文日期:民國96年11月28日
資料來源:經濟部部智慧財產局相關法條:著作權法第3條(96.07.11)

要旨:函詢醫院病房加裝數位機上盒設備接收電視訊號是否涉及著作權法規定「公開播送」相關疑義

主旨:

為高雄醫師公會函詢貴會有關醫院病房是否為公共空間,如於病房內每台電視機加裝接收無線數位電視訊號之數位機上盒設備有否涉及公開播送之行為一事,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1. 復貴會96年11月8日通傳營字第09605172190號函。
  2. 依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公開播送」係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因此,醫院在病房內每台電視機,個別加上數位電視盒,各台電視機經由各機上盒之獨立天線只接收數位電視節目,直接供住院病人觀看,如非係醫院於接收後再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傳送到另外的電視機等收視設備者,應屬於單純打開電視機接收訊號,並不涉及公開播送之利用行為
  3. 醫療院所裝設電視機是否涉及本法所稱「公開播送」之行為,應視其有無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電視頻道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又本法所稱「公眾」係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於醫療院所進出之病患及家屬即屬本法所稱之「公眾」。
  4. 因著作權係屬私權,在具體個案中,對於利用著作有無構成侵害,如有爭議,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調查事證予以審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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