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啥意思呢?

就是說:

如果你在公開場合以「一台電視一台數位機」的方式安裝,

就不構成侵害著作權人的公開播送權,

因為你僅是以「使用」方式「接收」數位電視訊號而已,

並沒有從事任何「轉播」的行為。

但是....

如果你僅是以一台或數台數位機,

接收數位電視訊號訊號後,

再利用有線電或無線電等廣播系統(只要能傳到其他螢幕上面的都算是),

再向公眾傳達的話(也就是轉播),

譬如房東接進來之後,請人架線牽給房客看,

就構成了侵害著作權人的公開播送權,

依著作權法第24、88、92條等規定,

除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外,

並得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可怕吧!!

因為是告訴乃論之罪,

所以常會被著作權人拿來作為以刑逼和的利器,

以上函釋亦適用於「有線電視」的公開播送問題,

不過,

有線電視業者或數位電視業者不見得對公開播送的節目不見得有著作權,

不見得有當事人適格,

但是,

現在無論有線電視或數位電視都是搭售的(一次付費,綁一堆頻道),

其中不乏有線電視業者自己製作而有著作權的節目(常見如地方新聞頻道),

則其是否可以主張不管你有沒有看,都侵害有線電視的公開播送權?

(這似乎跟資料庫的保護,存有一樣的問題) 


發文單位:經濟部部智慧財產局
發文字號:智著字第09600101830號
發文日期:民國96年11月28日
資料來源:經濟部部智慧財產局相關法條:著作權法第3條(96.07.11)

要旨:函詢醫院病房加裝數位機上盒設備接收電視訊號是否涉及著作權法規定「公開播送」相關疑義

主旨:

為高雄醫師公會函詢貴會有關醫院病房是否為公共空間,如於病房內每台電視機加裝接收無線數位電視訊號之數位機上盒設備有否涉及公開播送之行為一事,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1. 復貴會96年11月8日通傳營字第09605172190號函。
  2. 依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公開播送」係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因此,醫院在病房內每台電視機,個別加上數位電視盒,各台電視機經由各機上盒之獨立天線只接收數位電視節目,直接供住院病人觀看,如非係醫院於接收後再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傳送到另外的電視機等收視設備者,應屬於單純打開電視機接收訊號,並不涉及公開播送之利用行為
  3. 醫療院所裝設電視機是否涉及本法所稱「公開播送」之行為,應視其有無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電視頻道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又本法所稱「公眾」係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於醫療院所進出之病患及家屬即屬本法所稱之「公眾」。
  4. 因著作權係屬私權,在具體個案中,對於利用著作有無構成侵害,如有爭議,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調查事證予以審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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